京衡湖州网讯:2015年4月7日,我所如期开展了两周一次的学习会。本次学习会的学习会主讲人为姚斌斌律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粗浅学习与体会为本次学习课题,本所律师和律师助理参加了本次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是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在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进行修正,在2014年2月20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姚律师指出本次司法解释主要作了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2、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3、删去《规定(三)》第十五条。关于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规定。4、《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该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5、对《规定(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随后姚律师在设立公司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与股东资格确认相关的问题这四大框架下为大家逐条讲解了该司法解释条文,并且附上了一系列的案例供大家探讨,
近两个小时的学习会短暂但却充实,每位律师及律师助理均表示本次学习会针对性强,意犹未尽,达到了非常好的学习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