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亮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经调查取证和参加庭审,结合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存在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关于被告人程亮在兴邦阜阳分公司任职经历。根据吴尚澧在2010年3月9日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第1页:程亮是在2004年前后到阜阳任职,同时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通知》,可以明确在2004年3月1日,阜阳分公司的经理还是周云峰,而非程亮。其实际到任阜阳分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3月份。对于阜阳绿邦仙人掌制品销售公司,主要从事仙人掌制品的销售,与兴邦阜阳分公司是不同的经营实体。2006年9月15日,程亮从阜阳分公司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关于阜阳分公司向程亮所借款项5万元事宜,阜阳分公司注册成立时,兴邦公司缺乏资金,向程亮借款5万元,此后在程亮购买二手车时,兴邦公司归还了这笔款项。另外,阜阳分公司作为兴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也不可能存在其他人入股,至于《入股证明》,系公司单方行为,没有向程亮交付和实施。因此,起诉书中“2001年8月,被告人程亮投资5万元与吴尚澧共同设立兴邦公司阜阳分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二)被告人程亮未参与和实施“拉拢群众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被告人程亮在任职阜阳分公司之前,从未在阜阳生活,在此也没有多少亲朋好友,不具备开拓业务的基础。在分公司的业务拓展中,具体是由业务员开展工作,副经理杨荣军负责集资的事情。集资方案的培训和宣传由兴邦公司统一负责、组织。因此,有关该部分事实的指控缺乏根据。
(三)根据程亮在兴邦阜阳分公司的任职时间,可以确认在此期间阜阳分公司只开展了仙人联合种植、全员营销投资方案,欧莎莉代理销售则刚开始,此后的清欣片代理、海南项目等各个项目投资或者融资,与程亮没有任何关系。
(四)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程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亳州市检察院指控程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事实根据,在庭审中经向出庭审计人员询问是否将兴邦阜阳分公司列入审计范围,审计人员明确答复未将阜阳分公司列入审计范围,我们也未在审计报告中看到体现阜阳分公司的相关审计数据,不得而知指控程亮犯罪的这些数据是怎么得来的?故起诉书中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当然不构成犯罪。
原审起诉及判决将兴邦阜阳分公司自2001年开始至案发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认定为9,172.7580万元,领取业务提成、管理费910.5813万元全部作为被告人程亮任职期间涉嫌犯罪的数额,重审起诉书又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认定为9,172.7580万元,领取业务提成、管理费认定为1,042.1875万元,与原审起诉及审判认定的数额前后矛盾,且平白无故的在业务提成、管理费上增加了近1316062元,这又做何解释?
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法庭需对阜阳分公司在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15日之间的融资数额进行审计,同时剔除转单、领取资金又重新投资的金额后,最终认定程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阜阳分公司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方便,办理了银行卡,但都由财务掌握,程亮没有使用过。
二、被告人程亮作为兴邦公司的职工,在任职兴邦阜阳分公司期间的行为,执行的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计划,法律后果归属于兴邦公司,不能作为指控其为个人犯罪的依据。
(一)兴邦公司作为一家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被告人程亮作为该公司的职工,有义务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公司的方针、计划,服从公司的管理。而且,兴邦公司推行的仙人掌联合种植、全员营销等业务,并没有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因此,从被告人程亮主观方面分析,在兴邦公司正常经营、运转时,政府部门尚且没有对公司经营行为作出违法犯罪的判断,法律不可能要求职工去判断公司行为的对错,继而作出违背公司管理的行为,依据刑法理论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通说,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二)如果兴邦阜阳分公司在程亮任职期间,按照公司管理要求,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根据被告人吴尚澧和吴斌的供述,各地分公司执行的销售方案都是按照兴邦公司的要求操作。阜阳分公司开展融资业务是兴邦公司的管理行为所致,并不是分公司自主实施的行为。从因果关系来分析,被告人程亮对有关融资行为的产生、实施不可能起到实质性作用,也没有超出兴邦公司所要求的行为界限,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人程亮在兴邦阜阳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作用有限。整个任职兴邦公司期间,与融资业务不相干。如果把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换成其他身体正常、懂得经营的人,对阜阳分公司融资所起的作用都比程亮大。
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历经周文峰、程亮、杨军、吴书艳、赵保民变更,程亮虽然作为阜阳公司的总经理,但有其名无其实。其患有严重疾病,包括高血压、糖尿病(危重)、脑梗赛等,每个月为发工资只到阜阳一次;阜阳分公司有兴邦公司的董事吴书艳,程亮不在阜阳的时候由吴书艳负责,程亮负责销售仙人掌制品和签字发工资,对集资业务(杨荣军)没有具体负责。阜阳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权、人事任免权,也没有对集资款的处分权和业务提成的分配权。
再者,被告人程亮和其他兴邦分公司的负责人相比,没有参加分公司人员向社会群众推广、开展公司的集资行为;没有参加过兴邦公司集资模式推广过程的会议,以及一些大的决策方向的会议。
从阜阳分公司离职后,至兴邦案发,被告人程亮在兴邦公司只是一个虚职调研员,主要在养病,没有具体负责兴邦公司的具体事务。
三、关于指控程亮领取业务提成、管理费1042.1875万元的事实(虽然该数据的得出没有任何依据),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悖。
兴邦公司融资业务提成、管理费分别属于业务员、专营店和阜阳分公司,并非归属于程亮。被告人吴尚澧在2010年3月9日供述:阜阳分公司也是执行兴邦公司的融资方案,业务提成包括:公司人员工资、业务员和专营店的提成、投资户的返点。吴尚澧在供述中明确地说明:程亮除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兴邦公司制定仙人掌联合种植、全员营销、欧莎莉代理销售方案等,也明确地规定了业务提成的归属,所以该部分费用使用、受益之权利与被告人程亮无关。
四、从司法公平的角度讲,被告人程亮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其他兴邦分公司负责人相比较,由于患有严重疾病,程亮无法很好的履行分公司负责人的职责,也没有主管融资事务,未参与集资推广和大型会议。同时,与其他分公司相比,由于经济发展因素,兴邦阜阳分公司的集资数额不突出。但是其他兴邦分公司的负责人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却把一位无法履职的分公司负责人抓捕、提起公诉,道理何在,公平何在?
(二)单就兴邦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前后分别有周文峰、程亮、杨军、吴书艳、赵保民,为什么单就追究程亮的刑事责任,对其他人不予追诉呢?
从上述横向、纵向比较分析,都不应该追究被告人程亮的刑事责任,这也反映出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时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致于本案严重司法不公。
五、兴邦阜阳分公司在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9月15日之间进行的集资,已经完全返还给投资户本金和利息,得到了妥善解决。根据兴邦公司所实施的融资项目时间段,在上述期间阜阳分公司只进行了仙人掌联合种植业务、全员营销等两项融资业务,由于该两项业务的融资主要用于兴邦公司的生产经营,期限都在一两年之内,所以在案发时,因签署融资业务所产生的返还集资款业务已经处理完毕。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亮可免予刑事追诉。同样的,如果上述行为涉嫌犯罪,从犯罪学角度来解释,犯罪结果已经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和秩序得以恢复和维护,融资行为所产生的负价值性已得以消除。
六、被告人程亮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的诱供、逼供下作了一些不实供述,其也当庭表示以庭审陈述为准。程亮身体状况很差,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和丙肝。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应该注意到了程亮因为病情重,坐着轮椅背着氧气袋参加庭审的事实,所以在判决本案时,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无论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还是适用法律,被告人程亮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律师:朱广阳、王洪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