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开祥被控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廖开祥亲属的委托,指派程福如、蒋海斌律师担任吴尚澧等人集资诈骗一案被告人廖开祥的辩护人。辩护人于庭前对被告人廖开祥进行了会见,并经阅卷及法庭长达13天的审理,认为本案的重大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部分与本案定性及后果有关的事实商待进一步查清。在此本辩护人除完全同意被告人吴尚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坚持辩护人在庭审调查及质证期间发表的意见外,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开祥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部分 定罪部分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开祥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 被告人廖开祥不具有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为,本案被告人廖开祥与其他16名被告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2)为蒙骗群众肆意挥霍集资款举办大型活动、骗取荣誉、虚假宣传。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开祥行为不符合上述指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1、 被告人廖开祥不可能知道兴邦公司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是否具有归还能力。
1)法庭调查显示,兴邦公司有一套严密的财务保密制度,可以说,除了吴尚澧和财务总监之外,其他包括廖开祥在内的被告人都不可能知悉兴邦公司的财务状况。对此公诉机关在今天发表的公诉词中已经确认。因此,被告人廖开祥不可能知道兴邦公司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是否不成比例。
2)至于廖开祥是否知道兴邦公司具有归还能力。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开祥明知兴邦公司没有归还能力。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廖开祥自己投资兴邦集资项目数百万元,其若知晓兴邦公司不具有归还能力,则不可能将钱款投资入兴邦公司。客观上,廖开祥也无法获知兴邦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理性人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廖开祥不可能知道兴邦公司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或是否具有归还能力。
3)同时从已有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显然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依据的事实就是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首先该两份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使用,这点其他辩护人及我们均在质证中加以充分阐释,这里不再赘述,其次在发问中鉴定人明确主营业务成本与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并不是同一概念,最重要的是在对鉴定人发问环节鉴定人明确是可以通过财务审计的方式确认当年实际能够支配的融资数额的,衡量集资规模与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的比例的重要依据是可支配的集资收入与投入经营资金的比例,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及控方并没有对此加以审计,这个也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一个重大事实,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够对此委托相关机构予以审计查证。同时从审计报告的两个数据,一是集资的总额为355743.18万元,(对该数字辩护人并不认可,认为还有大量的应该予以扣除的资金数额,)二是集资去向中《补充审计报告》表述为“用于支付各项税金费用、购置资产、经营性债权等各支出明细,以及用于集资或与集资有关的开支数额合计为357416.25元”(这个数字还不包括大量的漏评资产),也可看出所有集资均已进入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其他用途。
2、 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廖开祥本人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廖开祥本人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吴尚澧等人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情况是指:吴尚澧获取的各种荣誉、巨额的宣传广告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各种形式的公司庆典,危机公关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等。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几乎兴邦公司所有的活动或者业务项目都是在挥霍群众的集资款,而全然不顾兴邦公司众多实体项目真实,产品真实,销售真实的客观事实。根据《起诉书》第21-23页,吴尚澧等人“挥霍”集资款的情节具体手段主要有以下十点:
(1)关于吴尚澧获取“联合国国际和平周特别贡献奖称号”;
(2)关于2006年6月在人民大会堂举报论坛;
(3)关于吴尚澧获取“国旗护卫队名誉中队长”称号;
(4)关于欧莎莉广告费6700余万元及2个多亿广告费;
(5)关于购买车辆和组织专营店长欧洲五国游;
(6)关于出资委托评估欧莎莉品牌等资产;
(7)关于使用640万元所谓“请托”处理山东滨海、江西赣州集资案;
(8)关于举办“喀塔斯—中国行”周年庆典及为省工商联购车;
(9)关于聘请顾问、讲师,购买奢侈品及购置房产;
(10)关于出资收购“枫景城”、“红街广场”、“沙洲岛”项目。
首先辩护人认为,上述所有行为均属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挥霍的指控完全无关,即使如此,在所有的与该项指控有关的书证从头至尾,辩护人除了发现被告人廖开祥在所谓的欧洲五国游的名单中出现外,没有发现这些所谓的蒙骗群众大肆挥霍的指控与廖开祥有任何关系,即使这个也不是被告人廖开祥的出境记录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廖开祥去参加了这个活动,事实上被告人廖开祥并没有参加这个欧洲五国游。同时被告人在江西分公司所谓获取1000来万元非法所得的问题,审计报告没有就此向被告人廖开祥做过确认,被告人廖开祥已经对此作了说明,并明确这个不是事实。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在今天的公诉词以及起诉书中对此都未加指控。
因此,被告人廖开祥不具有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当然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开祥明知而继续参加的证据在于自己的供述与被告人吴尚澧的供述,这些供述在当庭已经被各被告人否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廖开祥的供述取证方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辩护人在质证阶段以及充分阐述了己方的观点,在此除坚持外不再赘述。公诉机关在今天发表的公诉意见中以一个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即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来证明廖开祥的主观故意,首先这个证据没有作为证据开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其次即使被告人廖开祥真的做了这个意见书也只能说明当时他有过疑惑,不能有律师的明确意见就认为他明知,否则今天的法庭上律师都说是单位行为,不是集资诈骗,法官就可以按照律师意见把各位释放回家了,同时公诉机关也不去考虑有那么多的领导肯定兴邦,那么多的主流媒体报道,还有所有的方案和合同都经过不止一家律所的审核,凭什么断定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对被告人廖开祥的影响力就一定要超过众多其他律所的审核意见以及众多党政领导和主流媒体的意见呢?
(二) 被告人廖开祥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只是部分项目的一般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策划指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开祥担任兴邦公司副总裁并分管御仙堂销售公司、万店工程、全员营销等集资业务,在其任职期间的集资行为的共同犯罪中起策划、领导和组织指挥作用,应对其参与的集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这节认定与原审认定已经有重大进步,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已经不再要求被告人廖开祥对所有集资行为承担后果,而是对其在07年后担任公司副总裁后其所参与的集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但这还是与事实明显不符,认定完全错误。
1、廖开祥从没担任过兴邦公司的副总裁,公诉机关指控错误,让廖开祥对其在兴邦公司任职期间其参与的集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
2007年3月20日,廖开祥被任命为上海尚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元实业”)副总裁(见尚元·集子【2007】第13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廖开祥系兴邦公司总公司副总裁是错误的。事实上,尚元公司是兴邦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公司是由兴邦公司的主要成员研究决定成立的(见《关于在上海成立上海尚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决议》)。本案中,总公司指的是兴邦公司。作为兴邦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副总裁,廖开祥的地位极低,作用有限。对公司尤其是自己分管的财务状况都不清楚,对融资等经营活动的情况也不了解。吴尚澧笔录及其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告诉法庭他对廖开祥的能力不认可,对这个人不信任。所以,廖开祥一直没进入兴邦公司的核心决策层,实际上被边缘化。从公诉机关指控的11起集资的事实所开示的证据来看,除了被告人吴尚澧的供述说到部分集资行为有与廖开祥商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同时公诉人在质证中也承认说起诉书只是指控与被告人廖开祥有商议而不是指控其起到组织策划的作用,但公诉机关在第十部分的综合指控中却认为被告人廖开祥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的作用,与集资有关的证据不能证明组织策划,但在没有书证证实的情况下却凭空指控组织策划,实在匪夷所思。是否有组织策划领导的作用需要客观证据证明,做了总有痕迹,但辩护人遗憾的发现,截止今天的庭审公诉机关对此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翻来覆去的就是被告人吴尚澧供述中提到的与被告人廖开祥商议过的供述。
2、被告人廖开祥其任职期间的在单位行为中地位作用一般,没有起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策划领导作用。
被告人廖开祥与兴邦公司的接触始于2002年10月养殖土元,从2002年10月到2005年8月,其系兴邦公司的投资客户,这个阶段肯定不属于参与集资诈骗活动。2005年8月到2007年3月,廖开祥受聘担任兴邦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主要负责仙人掌种植技术指导。在此期间,也不属于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因为,根据兴邦公司的经营模式,分公司与各专营店之间并不直接发生集资项目的合同关系,各专营店都是直接与兴邦公司本部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包括签订合同以及支付、兑付集资款项。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廖开祥在担任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积极从事集资诈骗活动的行为,其只是提供仙人掌种植技术指导。
自2007年3月上任至案发,廖开祥任尚元实业副总裁时间很短。即使存在未经注册成立的尚元集团管理层有与兴邦公司管理层重合的事实发生,但辩护人通过庭审中开示的大量的证据证实,所有的融资模式在廖开祥进入公司前即已经形成,一种就是仙人掌种植模式,还有种就是类似于全员营销的模式,酒窖和房产类似于仙人掌联合种植模式,欧莎莉营销和万店工程采取的模式就是全员营销的模式,细节稍微有所差异,所以不能仅因廖开祥担任过不到一年的上元副总裁就指控其对所有融资行为承担组织策划领导作用,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开祥参与8起集资诈骗的行为中的所有证据来看,辩护人没有发现有被告人廖开祥的任何组织领导策划的行为:1.都是公司行为2.廖开祥的南方大区总经理有任命但无上任,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廖开祥以该职务行使过任何权力3.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的融资行为都是市场行为,控方所谓的诱骗没有证据支持4.所有的融资模式在廖开祥进入公司前即已经形成,一种就是仙人掌种植模式,还有种就是类似于全员营销的模式,酒窖和房产类似于仙人掌联合种植模式,欧莎莉营销和万店工程采取的模式就是全员营销的模式,细节稍微有所差异,4增资扩股是兴邦公司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正常市场行为,这个不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成为股东后就要承担和其他投资行为完全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目前的市场风险投资中由大股东承诺签订对赌协议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对此效力最高院也有相应的判决予以确认,所以对投资户承诺在投资期间保证一定回报是正常的市场惯例,对此节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行为5.欧莎莉产品代理方案中廖开祥没有参与全局性工作,被告人吴尚澧与被告人廖开祥的供述能够证明双方就此沟通过,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廖开祥对此方案形成有策划作用,起诉书此节指控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10月17日与陶天亮一起签发的《欧莎莉产品合同更签折让》的文件发生在欧莎莉方案实施后的后期,是其职务行为,对欧莎莉方案的推行不会起到任何作用6.书证证明万店工程形成于2006年12月3日到5日的海南会议,并形成了《2006年第五次总裁办公会议纪要》,被告人廖开祥没有参加该次会议并决定招商会于同年12月9日在兴邦工业园五楼会议室进行,由此证据证实万店工程的策划推行均与廖开祥无关,相关被告人及证人的关于此节的供述不实,廖开祥在2007年5月31日审签的方案等文件只是对已经形成的文件履行自己的职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开祥与他人一起负责宣传推广集资方案一节没有事实加以印证7.书证证实增资扩股行为中廖开祥只是参与股东,对方案形成和推行不起任何作用,起诉书此节对其的指控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后的一些行为只是履行股东的责任8.窖酒收藏廖开祥的参与出于认为具有市场前景,窖酒收藏确实建有酒窖并有实物酒存放,不是虚假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廖开祥参与前期工作,对项目的实施和推广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9.本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廖开祥实施了了清心片代理的组织策划及实施的行为10、形成于08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书证证明被告人廖开祥没有参与饮料招商工作的策划,只是履行了一定的工作职责11.尚元国际小区已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廖开祥只是参加过一次非正式的沟通,而且意见是否定意见,对该方案的形成及推出不起决定性作用12.关于海南项目只有吴尚澧个人口供说与被告人廖开祥、陈志平商量决定成立一个独立于兴邦及上海尚元的股份公司,至于公司怎么运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廖开祥有关,公诉人就此项事实的举证充分证明廖开祥不应对此节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从被告人吴尚澧的供述及书证可以看出,计划中的海南上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兴邦公司和上海尚元公司独立,是各地独立法人公司与海南公司合作搞房产.
期间由于不安心工作,廖开祥还于2007年8月提出过辞职,2008年春节后又提出辞职。而且,2006年9月到2007年7月是北大的总裁班,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廖开祥在设在北京的“美国城市大学”学习,每个月集中学习7天,加上路途时间共10天左右,每月学完还要回家待10天左右。因此,廖开祥在任一年期间,实际在公司的上班时间只占三分之一。兴邦公司大部分项目和主要的宣传活动在此之前就已经运行和实际操作。廖开祥在任上参与的项目和宣传活动很少,更不用说组织策划了。经查看兴邦公司大量的会议记录资料,廖开祥在公司的排位都在五、六位之后,且大多事情都是吴尚澧决定后交廖开祥执行。廖开祥对公司的财务尤其是融资收入情况始终不清楚,说明吴尚澧并不怎么信任他,廖开祥行使的权利很有限,也就是个被动的执行者。廖开祥在兴邦公司的地位和作用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让在兴邦公司下属的尚元实业担任不到一年时间的被告人廖开祥且只分管安徽省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对总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参与的集资行为承担责任甚至主要责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是错误的,且没有哪个权威合法的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廖开祥在其任职期间做了哪些工作又造成了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3、廖开祥在兴邦公司任职期间除应得工资之外,未获得任何非法财产或收入。廖开祥本人及其亲友在兴邦公司还有900多万元的巨额投资款没有兑现,自己也是主要受害者。
(1)廖开祥在尚元实业任职期间,除了拿到上任当年的工资,即2007年3月到12月期间16.2万元工资外,没有通过尚元实业或者兴邦公司获取任何的非法财产或收入。
(2)廖开祥本人及其亲友在兴邦公司还有900多万元的巨额投资款没有兑现,自己也是主要受害者。
试想,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廖开祥明知兴邦公司没有还款能力,肯定不会将自己以及妻子多年辛苦经商以及买基金和炒股等赚来的470万元钱对公司的项目进行投资,尤其是不会在后来公司增资扩股时将亲朋好友的500万元资金也投入兴邦公司(具体投资数额刚才被告人廖开祥在宣读上诉状时已告诉法庭:2005年8月投资全员营销60万元;2006年投资欧莎丽方案100万元;2007年投资增资扩股方案600万元,其中亲友500万元;2007年6月投资窖酒收藏108万元;2008年6-7月投资海南房地产70万元)。由此也可推断出,廖开祥并不知晓兴邦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也可以得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从《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披露的大量事实来看,被告人廖开祥对资金没有占用使用支配权,也没有知情权,同时更重要的一点根据任命被告人在其任职期间分管的安徽省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也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兴邦公司的融资平台。从《审计报告》第35页可以看出,该公司“营业外收入17992.51万元”,从庭审中对鉴定人发问及对审计报告质证中可以证实该营业外收入即为集资收入,这个只占审计报告认定的集资数额的5%,铁的事实证明对该节事实指控明显错误。同时需要说明的一点安徽省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并不仅是个集资平台,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间主营业务收入6784.18万元,主营业务成本4054.1万元,有真实的产品,真实的生产和真实的销售,且产品利润率很高。
5.根据公诉机关举证的十一组证据,除主观证据中有人指称个别项目窖酒收藏、尚元福利房、海南福利房被告人廖开祥有参与商议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方案的形成,方案的执行起到主要作用。辩护人也注意到今天的公诉词中公诉人对被告人廖开祥承担责任的表述修正为被告人07年后在其参与的这些犯罪中属于主要参与者并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并对其参与的集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这个与原审相比是个进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廖开祥对其参与的集资行为承担组织指挥的作用,这也与被告人廖开祥的分工不一致,被告人廖开祥的分工是御仙堂的工作,而根据相关铁证,御仙堂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主要活动就是宣传和推广各种方案,更不是实施诈骗的道具。
6、廖开祥不清楚兴邦公司是否资不抵债,而且重要的是兴邦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时至今日,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
(1)前文已述,兴邦公司有一整套严密的财务保密制度,廖开祥无法获悉兴邦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且廖开祥将自己几十年来做生意所得的财产悉数投入兴邦公司,也足以见得其不清楚兴邦公司是否资不抵债,今天的公诉人在发表的公诉词中也认可其他被告人对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不知情。
(2)公诉机关认为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资不抵债的依据来源于一被告人的供述二就是前文所说的审计报告和补充审计报告及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对被告人供述部分质证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发表了大量的质证意见,除坚持这些意见外特别强调各被告人不全是专业的财务人员,且专业的财务结论需要权威专业的部门依照合法的程序得出,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兴邦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依据,否则社会就不需要分工。这个虽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读了大量的供述和证言以证明兴邦公司资不抵债和财务造假,但对这些辩护人觉得这些除了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外实在没有价值。
关于审计报告部分在法庭质证阶段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从程序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发表了大量的详实意见,为此辩护人除表示同意并坚持质证中的质证意见及全面以及提及的意见外另外强调如下几点:
《一》.审计报告没有解决本案指控各被告人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中的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造成的后果问题。由于各被告人进入公司时间不一,担任职务不同,参与的作用不同,审计报告对此没有做出反映,导致公诉机关和原审的一二审法院只能根据最原始又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点人头原则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这个案件指控的是可能判处死刑且在原一审二审中就被判处4个死刑(二审改判一个无期)39个被告人被判有罪的案件中采用这样的原则是对公民权利的极度不尊重。辩护人认为,刑罚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与尊严,司法机关在证据的采信和法律的适用上必须有足够的谦抑,要始终贯彻无罪推定和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遗憾的是辩护人在这个案件中没有发现这个原则,相反辩护人发现这个案件中大量的存在着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辩护人希望这次庭审能够有所改变,至少不能学幼儿班排排坐吃果果的思路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由于没有对当年度兴邦公司能够实际使用的融资额以及当年有多少资金进入生产经营加以审计,导致公诉机关及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自己的想象作出了“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不成比例”的错误结论,前文对此已经论及。
《三》由于没有对投资户投入的资金做必要的询证或查证,导致大量的投资资金被重复计算入本金,庭审中辩护人提到的就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廖开祥和被告人李新珍所陈述的其以现金投资后最终考虑产品好选择以提货结清本息的情况,鉴定人在发问中对此表示没有扣除,二是100万基数重新计算的问题,某投资户当年投资100万,回报30%,当年结清后又以本息再次投入,如此到第三年按照审计报告的方法就变成尚欠本金400万元,扣除70万利息,还应支付本金330万元,但实际上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指控的犯罪成立应支付的本金只有30万元。哪个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由此规定可见,显然辩护人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真实事实的。因此审计报告对尚未兑付的集资款并不真实,辩护人认为要准确的界定实际集资的数额以及到底还有多少本金没有支付,应该对辩护人上述第二点中提到的事项进行审计,通过增量计算实际融资额。
《四》【返还金额超出非法集资总额,一说明所有资金进入生产,二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大量利润】
《五》损失的数额涉及危害的后果,这个审计报告无法得出一个准确的结论
关于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及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为:
4) 1、鉴定人没有出庭,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也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庭审中虽经申请,上述机构的鉴定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根据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资产漏评问题严重
关于兴邦公司资产的问题,主要有三份价格评估报告,分别是:1、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兴邦公司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皖价证鉴[2009]23号),鉴定总价为179,922,714元;2、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兴邦公司在北京等地的26处房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皖价证鉴[2013]20号),鉴定总价为111,485,246元。3、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兴邦公司在北京等地17处房地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皖价证鉴[2014]14号),鉴定总价为11,484,799元。(见补充侦查卷第58卷)已经在案的三份资产评估报告累加,兴邦公司资产鉴定总价为302,892,759元。也就是3个亿。
本案原一、二审期间,在审计兴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产时,兴邦大量资产未纳入评估范围。关于这一点,原二审判决中(第49页)也作了确认:“另查封河北华美芦荟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地产、海南房地产、以及北京、上海、海南、亳州等多处以集资款购买的房产(尚未进行估价鉴定)。”令人遗憾的是,三次资产评估之后,兴邦资产依然存在大量的漏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