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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湖州所近期办结两例典型民事案件,分别涉及不当得利和合同内容解释

来源:京衡湖州网时间:2016-04-12 10:39

京衡湖州网讯:本所近期办结两例典型民事案件,分别涉及不当得利和合同内容解释。

    【不当得利案例1】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民法四类债务(其他三类分别为侵权、合同、无因管理)之一,其功能在于规范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涵盖面甚广,错综复杂。

    不当得利的类型根据“非统一说”的理论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而给付不当得利又区分为自始欠缺目的(非债清偿)、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等类型。

由本所程福如、朱广阳律师共同承办的该例不当得利案件,存在三方当事人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其中:甲为本案原告,乙为本案被告。

案情简介:丙为生产生活需要,向乙多次借款共计一千多万。后甲根据丙的指示,向乙转账款项330万元。由于乙、丙之间因借款剩余款项未予偿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此过程中,甲以乙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330万元,理由是乙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

本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乙方委托后,详细研究案件事实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向法院提出:本案属于给付不当得利,存在三方当事人,其中甲与丙之间是指示给付关系,甲与乙之间不存在给付法律关系。在举证方面,指出原告甲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没有履行举证责任。

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甲方要求乙方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合同解释案例2】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生产生活中,通过签订合同来设立、变更、终止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文字所表达含义的局限性、当事人所处区域、文化程度、对法律理解不同,在履行时往往对合同的理解存在争议,继而影响到双方的权利义务。

我国的《合同法》125条就此作了规定,区分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了补充的合同解释,当合同欠缺条款时,需要补充方能履行。如果合同内容不合理,则通过修正其内容使之变得合理,称为“修正的合同解释”,《合同法》第53条、第40条作了上述的规定。

本所律师朱广阳办结了一起该类案例。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文理解存在争议,导致履行义务的一方迟迟推脱,严重影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在甲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享有担保的债权人A和普通债权人B为使债权重整方案通过,约定双方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由享有清偿率高的债权人A拿出一定数额的款项,给付获得清偿率比较低的B,约定的履行时间是“甲公司及其关联乙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A实际拿到款项。”此后的债务清偿过程中,甲公司采取破产重整方式、乙公司采取整体资产拍卖方式,由同一投资人接盘和整体清偿,债权人A获得了100%的清偿,远高于当初约定的清偿率,而债权人B获得了8%的清偿。当B向A提出履行当初合同约定时,A则提出甲公司、乙公司并未合并重整,拒绝付款。债权人B则委托本所律师向A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给付约定款项100万元。

本所律师经分析后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在合同文字的理解上,应当以有助于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利益公平的角度进行解释,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债权人A获得60%的清偿率就要给付款项,现在其获得100%的清偿率,拒绝支付款项既不合法,亦不合情理。文义的重心应落在实际取得款项,而不是关联度不强的“合并重整”及表现方式。

法院经两次开庭,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原告债权人B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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