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所收到舟山市A公司管理人的通知书,允许我所代理的闵某在缴清应付关税及海关出具完税证明后取回8.2万吨散货船3台主机。至此我所代理的闵某债权申报一案划上圆满句号。
本案始于一民间借贷案件,在该案执行阶段中,由于在拍卖债务人A公司所有的8.2万吨散货船主主发动机时无人竞拍导致流拍,闵某请求将该发动机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290万元抵充债务人A公司所欠相应数额的债务。经吴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闵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A公司所有的82000吨散货船主发动机作价1300万交付闵某抵偿债务,至此,闵某对A公司1300万债权实现。
2013年11月18日,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对债务人A公司等三公司破产清算。但当闵某依法申报债权,并要求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取回已交付其抵债的8、2万吨散货船主发动机时遭到了破产管理人的拒绝。
针对该情况,一方面我所与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说明闵某取回该发动机于法有据,指出破产管理人将该发动机列入债务人资产之内的错误之处,若破产管理人执意扣押该发动机,将侵犯闵某的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我所也积极与某县人民法院进行沟通,破产程序本质上属司法清偿程序,法院在程序中应具有主导和支配地位。根据《破产法》以及先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必须加强对程序的指挥和支配权能,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将清算组的清算行为、破产资产的评估和变现、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确认行为等,纳入法院的审查和监督范围,确保破产程序的司法属性,实现破产程序的良性运作。若某县法院放任破产管理人扣押早已以物抵债、不属于债务人之财产,该种不作为,将违反《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难以实现司法的公正。
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破产管理人终于同意我所的法律意见,允许闵某近日将该8.2吨散货船主发动机取回。本案的胜利结案,体现了我所在破产案件方面较高的业务能力,从而能够尽最大努力实现委托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