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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兴邦吴尚澧发回重审案辩护词(4、5、6)

来源:时间:2014-08-07 15:33

第四部分 吴尚澧等人

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按照财物的本来的、经济的用途加以利用,或者支配的意思。

在集资诈骗罪的情况下,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集资款,对集资款进行直接的任意的处置与利用,并且拒不返还。

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和核心要件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本质界限。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吴尚澧等被告人的非法集资的理由主要有两条:

1、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2、为蒙骗群众肆意挥霍集资款举办大型活动、骗取荣誉、虚假宣传。

其实原审公检法真正的判断标准,是认为吴尚澧资不抵债,不能归还投资款。由于发回重审这么长时间,仍然无法查明兴邦公司的实有资产状况,出现大量漏评资产,这个问题无法回避。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显然,检察机关是想套这(一)(二)前两点,但是又没有办法吻合起来。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同时规定,认定是否具有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更何况吴尚澧的笔录,因非法取证应予排除),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照如上规定,真相如何呢?

二、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的依据  

本案中,结合《司法解释》第四条这两点特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均与事实不符,逐一分析如下:  

(一)指控吴尚澧等人“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指控11个融资模式时均称“经审计”,也即认定此点的核心证据,就是《审计报告》。控方指的是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但这份《审计报告》存在多处程序违法、错评、低评问题,应作为违法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这份《审计报告》为什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将在本辩护词第八部分详细展开,在这里先不赘述。

2、姑且不谈上述《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先假设《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中数据是真实的。那么,控方也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起诉书》指控称,“其主营业务成本仅有18,594.94万元,尚不足集资额的5%”。进而得出结论称,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事实是,根据《审计报告》的第9页的原文表述:“2、主营业务成本18,594.94万元,主要系仙人掌种片、酒类、保健品等销售成本”。1、这只是一个公司的成本,不是指22个公司,特别是房地产和清欣片、欧莎丽等生产性企业的投入;2、是一个公司的部分成本,而不是全部成本;3、不只是销售有成本,更有原料成本、财务管理成本、土地成本、种植成本、设备固定资产的投入成本。完全没有涵盖全面。

根据吴尚澧的当庭陈述,兴邦公司各个公司的投入成本至少包括:1、仙人掌种植投入2亿;2、仙人掌各种产品的加工费(包括3700多吨干粉)5亿;3、固定资产包括设备汽车办公房产2亿;4、公司十年中的品牌广告投入2亿;5、五个项目的房地产投入成本2亿;6、公司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开支投入1亿。这样,有据可查能够见到的投入,总计就达14亿多。根本不是极为片面的《审计报告》中的一个公司的一小部分投入区区1.8亿。《起诉书》把这样重要的基本事实,都完全理解错了。

所以, 这一认定是违背企业生产经营常识的。何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成本”不能同“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划等号。兴邦公司融资后,将所有资金都用于生产经营,资金投入了兴邦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生产,包括仙人掌项目、房地产项目等等。每一个子公司都有工商局颁发的合法营业执照,有自己的主营业务。

因为,已经投入各公司的实有资产的资产评估鉴定报告,是审计中认定投资了多少用于生产经营的基础性资料。由于侦查机关存在大量没有委托评估的“漏评”情况,导致这一数据严重失实。

公诉机关辩称,因为有些资产权属已经受到限制“无法评估”的材料,无法成立。首先,资产权属受到限制,如被法院查封、过户于他人名下,这些都是侦查机关的不当办案、强行介入企业经营导致的。第二,没法评估,不等于这些投入不存在,可以不承认,视而不见。第三,这些都关系到案发时或案发前,兴邦公司的资金流向,是证明兴邦公司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重要证据。这种评估不能,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公诉机关以一个错误的数据,只能得出一个错误的结论。

3、兴邦公司经过侦查,资产没有任何其他去向。全部用于投入企业经营。用于支付投资人的回报,也都有项目预期利益可以支持。

4、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仅仅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还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之目的,同时必须满足“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这一要件。但本案中,控方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点。孙祥云等被告人也当庭陈述了这一观点。

《起诉书》指控吴尚澧等人集资后,“至案发时仍有16605名群众集资款234,629.21万元未返还。”首先,这个数据是完全失实的。兴邦公司根本没有这么多负债。这个问题后面再说。其次,综合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关被告人供述分析,公诉机关一直在混淆两个概念,即“亏损”和“不能返还”。“亏损”不等于“不能归还”,明知“亏损”,不等于明知“不能归还”,两者在认识程度上有质的差异。公诉机关以不少被告人对亏损的认识,来认定被告人是“明知不能归还”,这是将被告人对亏损的一般性认识,上升到犯罪的主观故意的程度,上升到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高度,必然导致对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的判断产生错误。如果根据兴邦公司现在大量客户投资款不能及时返还,就推定万店工程项目肯定失败,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相当于成年后涉嫌犯罪,就认为其少年时的成长过程,是为犯罪作准备一样,是纯粹的主观臆断。

5、导致《起诉书》指控的投入生产经营成本,严重缩水的原因是,广告、促销、回头加工、专营店铺货等经营管理成本,均未计入运营成本,公司仙人掌基地、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等重大项目投资,也未计入经营成本,其前提是否定了所有仙人掌項目经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有投入这一块的生产经营成本,都被公安、检察虚化了,反而作为挥霍款项定性了。


(二) 指控吴尚澧等人“为蒙骗群众肆意挥霍集资款举办大型活动、骗取荣誉、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起诉书》和证据,指控吴尚澧等人肆意挥霍集资款,都是怎样挥霍的呢?事项包括:公司和吴尚澧获取的各种荣誉、巨额的宣传广告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各种形式的公司庆典,危机公关费用,人员培训费用,等等。几乎兴邦公司所有的同其他所有企业一样的合法真实的经营和营销活动,或者业务项目投入,都被他们视为“挥霍集资款”。

根据《起诉书》第21-23页,吴尚澧等人“挥霍”集资款的情节具体手段主要有以下十点:

1)吴尚澧获取“联合国国际和平周特别贡献奖称号”;

220066月在人民大会堂企业举办论坛的开支;

3)吴尚澧获取“国旗护卫队名誉中队长”称号;

4)欧莎莉广告费6700余万元及1.8亿广告费;

5)购买车辆和组织专营店长欧洲五国游;

6)出资委托评估欧莎莉品牌等资产;

7)使用640万元所谓“请托”处理山东滨海、江西赣州集资案;

8)举办“喀塔斯中国行”周年庆典及为省工商联购车;

9)聘请顾问、讲师,购买奢侈品及购置房产;

10)出资收购“枫景城”、“红街广场”、“沙洲岛”项目。

考虑上述诸多具体手段有类似现象,辩护人进行整理分类,一一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关于(1)办理国宴用酒的问题。为“喀塔斯”果酒办理“国宴指定用酒”,是提升产品品牌价值。办理“国宴用酒”是许多酒类企业梦寐以求的事情,将—个企业致力于产品销售的行为,作为欺骗行为看待,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归入“挥霍”之列,是根本不懂经营,不尊重客观事实。是对企业经营常识的歪曲。按此逻辑,所有的几秒几亿的央视“新闻联播”广告时段白酒广告厂家,都是在挥霍了。

第二,关于(1)(3)中吴尚澧获取2个荣誉称号的问题。“购买”的表述太过牵强,赞助社会团体的各项活动,是兴邦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也是一种企业营销和文化战略。至于事后获得荣誉称号、牌匾,都是正常的。现在也有很多企业在干。

第三,关于(2)(4)(8)中公司进行举办论坛、广告宣传、组织周年庆典等,是为了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品牌信誉度,促进销售,反过来扩大生产,使产品步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举行大型活动也是企业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作为邀请到一线的黄晓明、应采儿等明星,800万的长期代言费并不算高。另外,公诉人也忽略了企业经营与广告宣传的关系和规律:

其一,广告宣传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一种方式,不能认为广告宣传的投入大就是挥霍、就是不正常,广告的效果是要长期才能见效的,其成本也是要按月按年分摊的。其二,考虑到广告的特性,广告是否虚假,需要权威部门予以认定(庭审调查时广告人张燕也说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来认定),而不是说有不实之处,就是虚假广告。其三,广告宣传的是兴邦工资的产品,不是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公诉机关以所谓虚假宣传认定是为“为配合欧莎丽代理集资方案的推行”(言外之意是为非法集资造势),是搞错了对象,指鹿为马。其四,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广告投放量大的问题:虽然提供了成本,但却宣传了品牌,对消费者产生了现实的影响或潜在的影响,同时说明公司确实是在做产业,希望推出自己的产品,提供产品销售量,而不是肆意挥霍集资款。

第四,关于(6)虚假评估问题。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虚假评估和虚假合资。兴邦公司对公司总资产约24.09亿的概括宣传,依据是北方亚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这是独立中介机构出具的客观科学的意见,并非兴邦公司随意编造和虚假宣传。
  1)北方亚事评估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人在涉案后对该评估报告的认识,不能否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有效性。
  2)被告人王正君的当庭陈述、北方亚事评估公司一审评估师罗俊军、二审评估师朱红杰的证言[1]均证实,兴邦公司此次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摸清家底,未对评估提出任何要求。评估公司是按照资产评估程序独立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内容及评估结果客观、合法、真实。
  3)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用并不能说明评估报告是虚假的。公诉人不能以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用来否定评估报告的有效性,评估公司退还评估费的真实原因是:案发后,侦查机关找到评估人员,告诉他们收取的评估费是兴邦公司的非法所得,出具《评估报告》是虚假的,为兴邦公司的集资诈骗推波助澜,在此情况下,评估公司才提出退费。北方亚事负责人闫金山的证言是诱供所致,应不予采信。(见侦查卷72卷显示,2009423日,侦查人员对闫金山所作的笔录:侦查人员:我们可以告诉你,兴邦公司所有的资金来源都是非法集资,正是因为你们公司出具的虚假的、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被兴邦公司大肆宣传,诱使更多的人参与投资。支付给你们的费用全部是集资诈骗的非法所得。)

第五,关于(5)(9)中购买车辆和房产的问题。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是办公支出。关于北京的房产和上海房产的购买情况,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协议等书证[2]以及证人证言,都已表明是公司以个人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归公司,由公司进行使用和支配,如:董正国在2009619日询问笔录中就提到,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购买的车辆,所有权都归公司所有。兴邦公司购买这些房产、车辆是办公需要。

首先,从吴尚澧、石峰、张燕、董正国等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北京上海等地29套房产,都是兴邦公司的。事实上兴邦公司的分公司也是在这些房屋内办公。当时购买是为了省钱,因为只有以个人名义购买才能按揭付款,公司不能。因此这是一种变通。财产一直由公司管理和入固定资金资产,从来没有被个人占有。庭审中,吴尚澧、石峰的陈述也证实了这一点。

其次,辩护人提交的由兴邦投资户整理的《资产价值汇总报告》内的相关证言可以证明:1,关于上海的房产,董根兄的证言证实,上海房产虽然登记为吴尚澧的名字,但一直是兴邦上海分公司和上海尚元公司的办公场所,实际为兴邦公司资产。并非吴尚澧占有和使用。2,关于北京的房产,北京的多名投资户也证实,只是“因为贷款原因由吴尚澧、储武军、吴灿、石峰等人署名购买的房屋,不是以上所有人的私人财产,而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这几间北京房产自购买后就作为兴邦公司和子公司御仙堂的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更何况,北京审计机构,也对这些资产评入了公司资产。租房合同只是为了工商登记需要,吴尚澧并未收取房租。

第六,关于(5)中组织店长旅游问题。首先,公司的员工企业福利等支出是企业经营必须的费用,将这种费用支出指控为挥霍简直是荒诞;其次,据多名被告人庭审陈述,很多人没有参加旅游。

第七,关于(9)中聘用讲师、顾问问题。聘请顾问、讲师,是企业发展的经营需要。很多企业都聘请法律顾问,规范企业行为,正式兴邦公司依法经营的表现。非常有必要、也非常合理。认定这也是“挥霍”也是滑稽。

第八,关于(10)中投资海南房产项目问题。这就更为荒唐。这是非常清楚的公司投资行为,购买了土地和房产项目,根本不是挥霍。公诉机关故意将海南项目虚无化,将兴邦公司在海南购买土地、收购房地产项目,指控为吴尚澧等人挥霍。这种投资是兴邦公司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作出的。五年多时间证明,该投资是正确的。盈利空间巨大。正是由于兴邦公司突然被查封,才导致海南的上述项目搁浅、停滞。

第九,关于(7)中指控所谓吴尚澧等人请托关系以掩盖罪行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兴邦公司使用群众集资款处理各地专营店、分公司等出现的问题,处理善后事宜,就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处理善后事宜,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判断的,兴邦公司有些专营店、分店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处,是因为没有及时兑现投资户的投资。兴邦公司处理各地分公司、专营店善后事务的花费,完全是被迫的和必要的。这怎么是故意挥霍?挥霍是指故意无缘无故地乱化钱,去同行政执法机关协调处理问题,也成了挥霍?这完全是逻辑不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结论】通过对《起诉书》指控的吴尚澧等人“挥霍”集资款的10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立论存在的问题是,公诉机关首先否定兴邦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然后将所有合法开支都认定为挥霍,从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然后,在集资诈骗罪的框架下,去分析公司的所有行为,从而将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经营行为等都认为是犯罪行为。这是一种预先的、推测的判断,而不是客观的、依照法律所进行的判断。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思维。

如果公司为经营支出的各种费用均是在挥霍,那么,截至案发前,兴邦公司向国家财政缴纳的4000多万元税金,是否也算是挥霍?是否应当予以追回?如果税收合法应缴,其基础经营行为力如何能够否定?兴邦公司通过融资方式获得经营资本,又怎样否定其合法性?

兴邦公司为推广公司产品、处理公司问题,可能确实有极小部分资金使用不当的情况。但这部分支出有两点需要注意:一,该部分支出都是兴邦公司为推广产品、解决公司遇到的问题而支出的;二,该部分支出不到总资金的1%,比例非常低。根本不能否定投资款基本上用于企业经营的事实。

第五部分 11个融资项目都是真实的

吴尚澧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

新的《起诉书》(第9页开始)指控称,吴尚澧等人“先后决定以仙人掌种植、产品销售、房地产开发等名义,采取联合种植、约定回购、返本销售、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集资诈骗。”紧接着罗列了兴邦公司所谓集资诈骗的十一个项目。

兴邦公司成立后,确实通过这十一个项目实施了融资行为。但是,客观考察这些项目,分析指控的相关证据,不能得出这些融资项目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的。恰恰相反,整个公司都在想尽办法经营这些项目以达致成功。这十一个项目都是客观真实的,资金都用于经营,不构成集资诈骗。


一、仙人掌种植项目,是完全真实的

《起诉书》指控:“2002年初,吴尚澧决定以兴邦公司的名义,以推广仙人掌种植为名,采取代种植、租种植、联合种植等方式推行仙人掌种植集资方案,以最低年利率28.5%的高额返利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还称:1、吴尚澧指使石峰等人建设仙人掌基地并组织群众参观;2、推荐群众参与集资的,给与7%业务提成;3、制定五年期《仙人掌联合种植合同书》;4、种植、收购的仙人掌只有极少量用于产品生产,其余只能加工成干粉储藏。

辩护人认为,就《起诉书》上述指控的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据此认定吴尚澧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理由如下:

1、关于农业部引进项目的真实性。吴尚澧的陈述(见原一审判决第139页),上马仙人掌项目,是因为通过电视台广告,看到农业部“948”有这个项目,很感兴趣,听介绍,仙人掌项目优势很大,价值很高,商业前途很好,[3]就和石峰、董正国商定,决定引种。可见,引进仙人掌,本身并没有融资的目的,更没有以此骗取商户投资款的目的。所谓作为非法集资幌子,完全是事后公安机关推测强加的。[4]

2、农业项目都经过政府的立项批准。

仙人掌种植项目的立项就是2万亩(见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4]33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兴邦公司与华佗镇、古井镇分别签订了租地协议1000亩和1万亩的租地协议[5]。仙人掌万亩基地也是当地政府的规划(见古井镇人民政府文件“古政字[2004]44号”《古井镇绿色食品原料基地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建立以兴邦公司万亩仙人掌为代表的绿色食品开发基地”)。2005年,由于“锦绣大地”事件和新资源食品认证影响,兴邦公司被迫压缩了种植规模,退回了部分租赁土地,是基于客观原因和实际经营所做的调整。但控方认定的种植面积也在8000亩以上。

3、关于仙人掌项目的产业链实施。在推广种植仙人掌的同时,兴邦公司已经在积极寻找或者展开仙人掌产品的深加工。先后上马了仙人掌干粉加工生产线,成立了亳州绿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6],生产仙人掌系列酱油、醋、面条等产品,展开仙人掌产品的深加工。对仙人掌系列产品的研发也开始展开。

其一,第二军医大学吴振廷教授,接受兴邦公司委托开发的仙人掌产品,其研究成果获得过三项国家专利。兴邦公司于2002125日,就已经为其仙人掌产品“食用仙人掌面条”,申请了国家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6329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 02148462.72004112日,又为“食用仙人掌酒及其酿制方法”申请了国家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 1 0065258.9[7]。能够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表明其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和新颖性。能够获得专利的产品是具有巨大市场潜力的产品。而且,专利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说明引种仙人掌产品时,对仙人掌产品功效的宣传是符合实际的。

其二,卫生部“卫食新试字(2007)第0007号”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确认兴邦公司的仙人掌干粉符合《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试生产及自2005年起仙人掌干粉即被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和兴邦公司仙人 掌系列深加工产品如仙人掌果酒(干白、干红)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等, 都说明了仙人掌具有独特的营养价值。因此,从事实来看,当初对仙人掌的介绍 和宣传是符合产品实际的,不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8]兴邦公司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这种新品种的市场前景过于乐观,从而开展了大规模种植。

此外,兴邦公司还先后投资设立了河北宝善堂(2002年)、北京兴邦宝善堂(2002年)、北京蚁力神保健品有限公司(2002年)、上海兴邦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上海欧莎丽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深圳市御仙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北京巨斯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04年)、嫩江中药饮片厂有限公司(2005年)等,以谋求仙人掌产品的多元化发展。同时,依托亳州的地缘优势,投资设立了安徽英雄坊酒业有限公司。这些资金除了兴邦公司的原有资金外,主要来源于仙人掌联合种植筹集的资金。

兴邦公司以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建成了万亩仙人掌种植基地,建设了仙人掌干粉加工厂、仙人掌果酒生产线,仙人掌面条、粉条、绿豆粉皮、酱油、醋等生产车间和加工厂,拥有上海欧莎丽化妆品生产线,已经开始了年产5000吨化妆品、年产值15个亿的日化工厂基地建设,开设了1000多家产品销售的御仙堂专营店,完成了欧莎丽、雨逅凉茶、清欣片等产品招商及销售网络建设,开发出了欧莎丽仙人掌化妆品、沙漠緑金仙人掌保健食品、卡塔斯仙人掌果酒、雨逅凉茶仙人掌饮品、天地英雄白酒5大系列100多个产品[9],构建了完整的仙人掌产业链,构建了日化产品、保健食品、仙人掌饮品、仙人掌果酒、白酒、房地产共6大支柱产业,成为国内仙人掌产业龙头。通过“项目融资,合作共赢”的兴邦模式发展产业和企业经营,给国家纳税4000多万,解决了1多人就业。

仙人掌联合种植虽然有融资行为,但其融资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而是为了真实的生产经营。通过仙人掌联合种植,筹集的资金几乎全部用在了生产经营上。因此,《起诉书》第21页指控吴尚澧等人“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是严重错误的。在这里先简单提及,在下面辩护人将专门就《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犯罪的“具体手段”进行详细发表辩论观点。

依据原一审判决书关于非法占用为目的的认定标准(见原一审判决书第260页: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主要看起“集资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还是“经营的目的是为了集资”),足以否定推出仙人掌联合种植模式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存在。如果说吴尚澧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占有客户投资款的话,理论上难以解释公司为产品寻找出路,进行投资扩大生产、购置设备、上马仙人掌产品加工线的行为。

4、兴邦公司在和投资户签订仙人掌种植合同后,一直在努力兑现对投资户的合同。对于早期仙人掌种植的客户,一直能够及时返款,不存在拖欠客户资金的情况。即使到后来,根据《起诉书》,也可以得出兴邦公司一直在努力兑现对客户的承诺,在设法返还投资户款项的事实。根据《起诉书》第10页:“200310月,为了延长结算时间、缓解合同到期的返款压力,吴尚澧又指使王正君制定了五年期《仙人掌联合种植合同书》……”由此可以得知,兴邦公司推出五年期种植合同时,目的只有一个,即缓解还款压力,并没有占有投资客户资金的意图。如果要占有客户投资款,还要考虑给客户返款吗?如果要骗取客户投资款的话,还有必要“回收”仙人掌吗?

5、从事实来看,吴尚澧、吴尚澧的亲属以及到庭接受审判的许多被告人或其亲属,也都向兴邦公司进行了投资,和兴邦公司签订了合作种植合同。比如:吴尚澧的母亲吴秀英在兴邦公司还有近200万的投资款没有兑现。如果说他们为占有投资款而非法集资,是难以得到合理性解释的。站在客观第三人的角度去分析,吴尚澧、石峰等人会冒着自己大量投资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就为了让更多的人进行投资,连自己的财产一定打水漂?如果说吴尚澧等人或其家属投资后马上把自己的投资偷偷私下撤回,那还可以理解为诱骗。但事实是,很多人并没有将投资撤回,他们和其他投资群众一样,经历着公司投资的亏损,并在案发时最终没有收回自己的投资。这一点在发问环节已经确认。在前面几名被告人中尤其有代表性,如吴尚澧的母亲吴秀英没有撤回,石峰本人将李荣华的200万元货款参与了股份制改造,廖开祥更是典型。

6、《起诉书》第10页指控“经审计,吴尚澧等人以仙人掌种植名义非法集资103440.22万元”,概念错误。

首先,公诉机关在偷换概念,审计机构只能就财务数据发表审计结论,无权作出法律定性。因此,公诉机关称“经审计”得出吴尚澧非法集资,是严重错误的。其次,假设这个10个多亿的集资额是真实的,兴邦公司现实地支配这笔款项之后,吴尚澧等人完全可以实现对集资款的占有,将其纳入自己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但是,吴尚澧等人并没有如此,而是将巨额款项投入到了生产经营中。200511月之前,吴尚澧也没有从公司拿过任何款项归个人所有,直到20063月才以年薪、董事费、住房补贴的名义,总共拿了837125元,石峰拿了201854元,名义股东张燕甚至没有领取工资情况[10]。与天文数字的集资款相比,这只是其中数额非常微小的一部分。考虑到作为公司的股东,吴尚澧、石峰等多年不拿工资,又有原始投入,此时拿这点钱,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是根本不能以“非法占用的目的”对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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