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所律师程福如、朱广阳办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法院驳回了借款人要求本所客户承担归还借款的起诉。
本所客户是一家有限公司,其股东擅自以本人和公司名义向个人借款,借来款项后用以归还股东个人借款及高额利息,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后出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所客户和股东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判决支持了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股东和公司共同归还借款。
本所律师程福如、朱广阳承担该案的二审诉讼事宜,接受委托后,经办律师多方调查取证,掌握了该笔借款的详细流程和用途,认为该案系股东个人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同时针对股东被其他公民、法人控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情况,由公司向法庭和公安机关提交了相关资料。
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法院经过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发现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裁定驳回了借款人的起诉。
相关法律依据:
一、《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三、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