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行政诉讼法拟大修 官员拒不执行判决或被拘

来源:时间:2013-12-24 11:01

行政诉讼法拟大修

官员拒不执行判决或被拘

2013年12月23日 23:23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2月23日电(记者霍小光、陈菲、杨维汉、史竞男)作为一部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行政诉讼法在颁布实施20多年之后面临首次大修。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家表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排除我国目前“民告官”的种种法律障碍和困难,保障官民争议解决法律渠道的顺畅将发挥重要作用。


原标题:为破解“民告官”难题开药方 关注行政诉讼法修改四大焦点


新华网北京12月23日电(记者霍小光、陈菲、杨维汉、史竞男)作为一部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行政诉讼法在颁布实施20多年之后面临首次大修。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专家表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排除我国目前“民告官”的种种法律障碍和困难,保障官民争议解决法律渠道的顺畅将发挥重要作用。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2013年9月,河南一家酒店的职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讨要个说法。而法院却以“领导说不立案”为由让他们吃了闭门羹。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立案难”,须着力破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法院不愿受理,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信访渠道,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信访不信法”的情况。


为畅通行政诉讼的入口,修正案草案开宗明义首次增加规定,明确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


“实践中,行政机关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较多,特别是对涉及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案件的起诉。”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指出,由于时代的局限,行政诉讼法当时确立的规则、制度以及理念与我国当下民主法治和改革发展的现实多有不适应之处,引发种种弊端。


针对“立案难”,修正案草案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次法律修改明确了公正司法、监督行政的原则和宗旨,明确了行政诉讼应有的要义,使其回归法律本位,是这次修改的一个亮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说。


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


出于多方面考虑,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姜明安介绍,许多行政行为,如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行政行为,即使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或未将其明确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受害人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起诉权,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将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扩大受案范围是总体趋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草案进一步明确列举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


“但由于目前的受案范围只限于受理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获得保护。行政合同、给付行政等新型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列举全面,造成受理和审理的障碍。”王敬波建议将行政争议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以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争议作为受案标准。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很多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更希望采用口头方式起诉。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强。但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起诉都要符合条件,如有明确被告、基本事实等。”沈岿说。


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


今年6月3日,山东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23名村民共同诉某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这是山东省开展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以来,首起异地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为了解决行政案件审理难问题,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修正案草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王敬波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一般标准的规定,不同程度地沿袭了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然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对行政诉讼的影响很大,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这一修改,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姜明安在肯定修改的同时还指出,仅有这一举措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地方干预问题的,还必须进行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法官制度的改革。


还有专家指出,目前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比较少。建议将基层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管辖权交给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能摆脱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影响,另一方面能集中审判力量去审理案件。


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


对老百姓来说,告官难,打赢了官司,执行更难。当前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问题较为突出。


“相对人好不容易把官司打赢了,法院判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赔偿相对人损失等,行政机关就是不执行判决,相对人虽然胜诉,但其耗费大量时间、财力从法院获得的一纸判决书只是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姜明安坦言。


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


“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执行还是比较有力的,虽然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慎重使用这个手段,但是拘留还是有一定威慑力的。”王敬波说。


姜明安认为,因为拘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适用一定要非常慎重,能够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执行的就尽量不要适用拘留。因此仅限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也是适当的。


“总之,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许多规定过时、不合理,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其修改势所必须,势所必然。”姜明安强调。


行政诉讼立法司法重要历程回顾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3-12-24


  新华网北京12月23日电(记者杨维汉、史竞男)行政诉讼法通常被称为“民告官”法。这部法律自1989年出台后,经历了20多年的司法实践终于迎来首次修改。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新中国第一部“民可告官”的法律诞生了。这部总共75条的法律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分别就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期间、诉讼费用等12方面问题作出规定。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分为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调取和保全证据、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证据的审核认定、附则等六部分。这个80条的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系统针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后制定的第二部关于诉讼证据问题的重要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出台后,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相继出台,我国行政立法逐步完善。


原标题:行政诉讼法大修改动幅度过半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昨天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标志已施行23年的行政诉讼法启动首次大修。与现行法案相比,修正案增改条款过半,改动幅度较大。


■亮点


让民众从信“访”到信“法”


行政诉讼法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23年来,“民告官”早已不再鲜见。


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9年开始着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调研工作,向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法院、学者、律师等征集意见,如今,备受关注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终于亮相,修法迈出关键一步。


草案增23条修改36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表示,此次修改工作将针对现实中的突出问题,强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维护行政权依法行使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司法救济渠道畅通的平衡,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行行政诉讼法包括附则在内共11章75条,昨天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侵权赔偿责任一章删除,包括附则在内共10章99条,其中新增23条、修改36条、删去4条,修改幅度较大。


“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是此次修法的重点,扩大受案范围、明确可以口头起诉、强化受理程序约束、明确原被告资格、对“红头文件”的附带审查、明确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将拘留负责人等,是此次修法的亮点。


■整体解读


针对实际问题作出调整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介绍,《行政诉讼法》实施已逾20年,由于时代的局限,该法逐渐与我国当下民主、法治和改革、发展的现实多有不适应之处,以至于导致种种弊端,引发种种社会矛盾。近十年来,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律实务界,特别是人民法院不断呼吁对现行行诉法进行修改。


姜明安表示,行诉法修正案对于排除我国目前“民告官”的种种法律障碍和困难、保障官民争议解决的法律渠道顺畅和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整体上来说,《行政诉讼法》的此次修订,是比较务实的,并没有拘泥于大修还是小修,而是有什么现实的问题,就进行什么样的调整。”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锡锌介绍,该草案根据行政诉讼法实施23年以来的现实需要,以及在实际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立法与制度方面的一些调整。


王锡锌介绍,行政诉讼目前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难: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判决后执行难。此次修订除了制度上的调整,也作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规定,比如再次强调原告的起诉权;强调被告方必须要应诉;强调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公民、法人、组织对行政行为的起诉;强调如果法院“关门”,对诉状不受理的话,起诉人可以向上级法院去投诉,或由上级法院对不受理法院的主管人员进行处分等。


“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实施20多年,是应该到这样一个程度的:法院敞开大门,去回应行政纠纷的解决。”王锡锌说,此次修订一考虑到有哪些需要,二考虑到有哪些空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除了法律制度的改进,未来还可以更多地推动司法人员的依法独立,如此法官也可以发挥更多的司法能动性,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北大版正式发布



(附全文)


作者:中心 时间:2012-2-21






  2012年2月21日上午,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中心召开了“《行政诉讼法》修改论证暨建议稿草案发布会”。会议邀请了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国家行政学院、中央民族大学、北京市社科院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十多位专家学者。中国人权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罗豪才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领导同志参加了会议。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人民法院报、新京报、南方周末、南方都市报、中国新闻周刊、成都商报等十多家新闻媒体的记者也应邀参与了此会。会议由基地主任姜明安教授主持。


  姜明安教授介绍了此次发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三大亮点。沈岿教授对修改建议稿做了专门的起草说明。随后,各位专家学者围绕建议稿存在的亮点、不足等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北大宪法与行政研究中心起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已于今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全国人大、最高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提交。此外,北大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还将此建议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主要通过北大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开发的“立法草案公众参与与意见征集平台”进行,网址为:http://sub.cppss.cn/。欢迎广大网民积极参与。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设立若干巡回审判庭,到原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开庭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人民法院其他审判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因审判实践需要予以特别授权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或者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视为违法。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章、规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直接对其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但开除、辞退决定除外;


(四)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六条  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被诉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被诉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同被诉行政行为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或规范性文件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或法律规范依据。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代理律师的申请,可以授权其向有关组织或者公民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调取证据,有关组织或者公民不得拒绝。



第三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一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告知起诉期限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可以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自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知道起诉期限或者行政行为内容而不知道自己受到损害的,起诉期限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或相关社会组织可以自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行为没有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民检察院或相关社会组织可以在知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该行政行为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律对行政公益诉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处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会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涉外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五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权裁量处分的事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在法定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涉及的法律规范之间不一致的,适用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适用: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应当改变或撤销的;


(五)严重不适当,应当改变或撤销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规范性文件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被诉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二条  被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裁量明显不当的。


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不当妨碍的,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被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一)被诉行政行为所涉数额计算错误的;


(二)被诉行政行为所涉金钱或其他物质给付明显不当的;


(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第六十四条  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效力、合法性或者行政法律关系,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相应的确认判决。



第六十五条  原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的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法院可确认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被告不应作出而要作出一定行政行为,且该行为的作出将给原告重大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不得作出该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且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权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七)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在管理制度上有违法或可能导致违法、犯罪或重大事故或其他风险的,可向相应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发出司法建议,相应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收到司法建议后应予以研究,并在30日内对是否采纳建议予以反馈。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催告义务人在适当期间内履行义务;该适当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义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一万元。


行政机关仍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或其官方网站上发表公告,督促其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还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履行赔偿或补偿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该行政机关帐户存款不足以划拨的,可以查封、扣押和拍卖该行政机关的财产,但不得查封、扣押和拍卖其办公、执法和其他执行公务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九十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赔偿和补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补偿。



第八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或补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八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本法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联系电话:0572-2175115
邮箱:huzhou@celg.cn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