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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衡湖州所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对赌协议纠纷

来源:时间:2019-04-08 10:42

    近年来,对赌协议(即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估值调整机制)在我国投资领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成为PE/VC投资的普遍规则,与此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近日,京衡湖州所程福如主任即成功处理了一起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对赌协议纠纷案件,其代理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全部支持。
     案情简介:委托人即本次仲裁案件的申请人系专门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2011年,申请人与A公司大股东即本案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溢价收购其持有的A公司4.33%的股权。
2015年,A公司拟通过与某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上市。重组过程中,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A公司全体股东(协议称“乙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A公司其他股东)与该上市公司(协议称“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利润补偿协议》,乙方就重组后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三个年度的净利润向甲方进行了承诺,若实际未达到承诺标准,则乙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对甲方进行补偿。而申请人则与被申请人另行签订了一份《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若标的公司未完成《利润补偿协议》中承诺的2015年度净利润的90%,则不足业绩承诺90%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向申请人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后标的公司既未完成《利润补偿协议》约定的净利润承诺也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净利润承诺,从而同时触发了两份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然而,在申请人按《利润补偿协议》约定向上市公司履行了全部补偿义务后,被申请人却拒不向申请人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现金补偿义务,故委托本所律师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     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现金补偿款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2017年1月,该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开庭,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就本案提出了反请求及诸多抗辩理由,本所律师围绕“《补充协议》是否因胁迫、显失公平等事由应以撤销;对赌条款是否因违反同股同权、风险共担原则而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中现金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是否公允合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发表了意见。
    然而,除上述一般对赌协议纠纷可能涉及的争议点外,本案最大的亮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A公司全体股东与上市公司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而且《利润补偿协议》还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前协议各方就本协议内容所达成的任何协议、条件、谅解、备忘录,所进行的谈判和所作的陈述,无论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均即时丧失效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的条款,由此产生了本案最大的一个争议焦点即“签署在后的《利润补偿协议》是否已经替代签署在前的《补充协议》”。本所律师从两份协议的订立目的、主体、内容等角度出发论证不能以该条款排斥补充协议对赌条款的适用,《利润补偿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切实保障重组前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订立的,其目的是为了对原先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特别是对持有上市公司公众股的小股东负责,保证该次重组事宜不会给上述股东带来重大、不确定的风险,这也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八法》第35条的立法本意。
庭审结束后,该案因案情复杂,首席仲裁员就本案审理期限申请了两次延期。最终,经过半年多的等待,代理律师收到了本案的裁决书,仲裁庭几乎完全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该案代理律师认为:在类似的商事纠纷中,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尊重和推崇,对赌条款特别是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常见的商业模式和交易安排,在不违反任何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京衡湖州所程福如主任、唐丽莎律师为该案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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